发布时间:2025-10-17 11:26:10    次浏览
(一)通道类业务的定义伴随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不同金融业态的业务合作需求的不断增强,不同模式的通道类业务相伴而生。目前,在资产管理行业内,一般意义上的通道类业务,在发展初期,指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向银行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吸纳银行资金,帮助银行曲线完成对外投资(一般以债权投资即贷款为主),并将相关资产转移到表外。在上述过程中,资金方及项目方均已由银行事先选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仅作为银行的通道,收取低廉的通道费用。随着资产管理行业的不断发展,除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作为银行的通道外,银行与保险资管公司合作、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证券公司与基金子公司合作、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等相互嵌套的各种模式也不断涌现。关于通道类业务的定义,已在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2014年4月银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对信托当事人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职责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有效辨识的基础上,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可以区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两类。”上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本通知所称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上述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通道类业务的特征,包括:1.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2.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3.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另外,上述征求意见稿将“信托报酬率较低;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作为判断通道类业务的重要特征,但其并非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上述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正式生效,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部门的态度,其中关于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的定义及认定因素,可以作为实践当中判断的参照标准。 在2014年12月30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54号)则从商业银行业务管理及监管的角度,再次对通道类业务作出了定义,其中规定,“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不难看出,在银监会上述规定的框架下,银行业、信托业对于通道类业务的理解已经趋于一致。此定义对于其他资产管理行业同样具有借鉴意义。通道类业务的产生,主要源于资金提供方受限于法律法规限制或监管要求,无法或不便直接实施对外投资,而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与途径实现投资目的。担任这一载体与途径的主体,即一般意义上的“通道”。对于此类业务,投资项目及资金募集对象实际均已确定,通道类主体利用自身的牌照优势提供资金融通渠道。本质上,通道类业务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系下的监管漏洞,规避投资规模和资本约束,将资金间接投向限制性行业,但同时也为弥补金融需求、促进金融业的融合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10](二)通道类业务的总体监管规定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07号文),其中规定,“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为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国务院107号文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了总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以免责任推诿。2014年4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以下简称银监会99号文),其中规定,“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等形式规避监管。”银监会99号文再次强调了国务院107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厘清权利义务,以免责任推诿”的要求。此外,除银监会对于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监管外,相关资产管理行业相似的监管思路也可见于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2014]26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等规定中。综上,在国务院107号文设定的基本框架下,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于事务管理类,即通道类业务的认识趋于一致。尽管部分规定还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尚未正式生效,但从中可以窥见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通道类业务一般指委托人自主决定资管产品设立、资管产品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资管产品管理,自愿承担尽职调查及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资管产品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业务。在合同文本中一般会明确约定委托人对受托人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合同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目前,除保监会尚未出台关于通道类业务的相关规定外,从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通道类业务并未被“一刀切”形式禁止,而是强调如何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事前防范及降低通道类业务可能造成的金融风险。来源:《金融法苑》,本号转载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留言联系删除。